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在由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一期工地上,某建筑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承租的塔式起重机在操作使用中,吊物高空坠落,击中在该工地上行走的邱某。事故发生时,该塔式起重机的指挥为曾某,司机为伍某,曾某未对吊斗吊钩进行检查,司机伍某未响铃示警。事故发生时,邱某受雇在某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砌墙和刷灰的工作。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某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审判:
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某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操作司机、指挥到某建筑公司工作是租赁公司为履行其与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结合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实际由某租赁公司承担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理应为相关施工作业提供安全、有序的环境,特别应在其租用的塔式起重机操作高危区域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邱某所受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某建筑公司应对邱某所受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某建筑公司对某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