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处楼房一套,原告至2013年3月30日先后三次合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交房。由于被告无法按期交房,且无法确定明确的交付时间,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出具《退款承诺书》。但因被告迟迟未将退款打入原告指定银行卡,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退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只退还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27145元,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认可。原告律师申明,原告从未表明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已协商一致,且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