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19日,某公安分局以诈骗为由对孙某立案侦查。同年12月3日,某公安分局对孙某监视居住。2001年12月4日及2002年1月18日,某公安分局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孙某,某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分别于2001年12月19日、2002年2月6日作出不批捕决定。2003年3月11日,某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孙某刑事拘留,后因案情复杂,将拘留期限延长至18日。同年3月17日,某公安分局再次向某市检察院提请逮捕孙某,某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03年3月26日,某公安分局释放孙某,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孙某被羁押16天。2004年4月16日,孙某被解除取保候审。此后,某公安分局既未撤销案件,也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孙某委托律师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分局对孙某解除取保候审后既未撤销案件,也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孙某提出的赔偿因错误刑事拘留造成人身权损失的请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安分局于2003年3月21日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应于当日释放孙某,但某公安分局直至3月26日才释放孙某,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的规定。因此,某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侵犯了孙某的人身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因违法刑事拘留被实际羁押16天,某公安分局应按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终,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公安分局赔偿孙某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142.24元;某公安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孙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